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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4
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 有新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 保障安全、 教育 为主、处罚为辅的 原则。
第5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 服务 目录, 并 向社会公布 列入服务目录中的 生产企业、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服务 目录如有更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6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 且 符合 登记条件的 电动自行车 , 初次登记 的 ,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基 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 建设 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调整编制、增加人员、建设信息平台等方式,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11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占道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其他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13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 投保 相关责任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14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教育宣传活动,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15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 的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 经 纳入本市产品 服务 目录且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纳入本市产品 服务 目录不予登记的, 消 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 处置资质 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19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20条
电动自行车 车辆 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 ; 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 ,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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