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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2
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方便公众出行,规范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市以及中心城市通往周边乡镇(村)、各县(市、区)之间、各县(市)行政区域内,运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式停靠点、锁止器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相关设施。
第4条
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公共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规划和建设,确立公共交通在城乡交通体系建设中的主导地位,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工作。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税务、国有资产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运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配置无障碍设施的车辆。 加强绿色出行的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自行车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第8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现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结合公众出行需求,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注重征求公共交通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11条
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并注重与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相衔接。 公共交通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交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不同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设施和线路的科学合理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用地保障等。
第12条
经批准的公共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交通场站: (一)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 (二)商业中心、大型居住区、中心城镇(村)、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客流集中的其他公共区域。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前款规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交通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火车站、飞机场、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15条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与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设施。 影响公共交通的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 已经建成的乡镇汽车站、公交场站应当综合利用。
第16条
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17条
新建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立体开发利用。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重建、回迁、给予补偿。 禁止在公共交通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堆放物品。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公共车辆客运流量以及通行情况,通过下列方式确保公共交通车辆的优先通行,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一)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二)对人流密集的商业街道实施限行的,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设置优先通行信号; (四)设立标志,允许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 (五)优先通行的其他方式。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智能支付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促进智慧公共交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的智能化和标准化,实现公共自行车与公共汽车等交通方式互联互通。公共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统,提供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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