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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8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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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建(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矿山开采、石材建材加工、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施工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制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及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产品生产和运输、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的建筑垃圾、砂石、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8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9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10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1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第12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二) 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场地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五)土方作业阶段,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第13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作业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14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对机动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路面严重破损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15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取全封闭作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三)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16条
实施绿化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17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对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18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全密闭化车辆运输,保证车厢密闭完整、不留缝隙,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散落。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20条
堆放工业物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地地面应当硬化;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四)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加以覆盖,并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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