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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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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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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涵养泉水生态环境,彰显泉城特色,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山体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 生态优先 、永续利用、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损害担责、 生态补偿 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 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机制, 保障经费投入。
县、区 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并落实责任和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山体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理跨行政部门、跨行政区域等山体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6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 的 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交通运输、 城乡 水务、农业、 林业和城乡绿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族宗教、 旅游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 对 重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
第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 泉水补给区 和汇集出露区内或者对泉水涵养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国有林场内的;
(三)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四)重要交通沿线两侧的;
(五)具有文化、文物保护价值的;
(六)对城市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9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并征求各 县、区人民政府 和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10条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与名泉保护规划相协调, 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要求,突出泉城自然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11条
山体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重点保护名录及保护控制线,一般保护名录及山体保护范围,管控措施。
第12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13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山体保护的有关要求, 避让山体保护控制线 。
在城市设计中,对 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 应当对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风格色彩以及退让距离作出规定,减少对山体的遮挡, 做到与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 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第15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 除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景观游赏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外, 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探矿采矿;
(二)挖砂、取土;
(三)新建、扩建坟墓;
(四)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五) 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六) 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七) 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八) 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九)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16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已有的采矿企业逐步关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原有 建(构)筑物逐步搬迁,对违法违规项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17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 ,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挖砂取土,不得擅自 新建、扩建坟墓,不得擅自 改建、扩建既有建(构)筑物;不得从事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加快环境治理、植树造林, 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保护生物多样性 ,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 补偿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因遵守山体保护规定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 依法 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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