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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6-16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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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6
凉山彝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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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凉山彝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地方立法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章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法律对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与尊严。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突出自治州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第6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自治州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起草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代表大会后二个月内提出。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10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的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
(四)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或者理由。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11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综合性的法规案,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15条
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16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起草说明,并提供相关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规案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不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19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以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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