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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7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7
郴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的居住安全和使用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防雷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财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向社会公开,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并安排资金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房治理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8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第9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安全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国家或集体所有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等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第10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降低房屋的抗震等级和结构安全等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毗邻房屋的安全; (四)防治白蚁;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11条
对房屋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承担。
第12条
既有建筑幕墙所有权人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或者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技术资料等有关资料,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建设指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装饰装修限制、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第14条
禁止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房屋荷载;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四)擅自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规搭建或者擅自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八)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5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前,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告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及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禁止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第16条
装饰装修企业承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显著位置张贴装饰装修告示,将装饰装修企业及其负责人名称、装修设计方案、工期和施工时段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17条
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 (一)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并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的; (四)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对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进行改动的; (五)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房屋和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且影响房屋安全时,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19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0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房屋超过设计合理使用年限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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