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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4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4
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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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维护滨海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滨海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基岩海岸、砂质海岸、淤泥质海岸、河口水域、沿海低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资源是指滨海湿地以及依附滨海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
第4条
滨海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负总责,应当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滨海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生态修复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滨海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滨海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决定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市、县(区)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县(区)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港口、农业、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滨海湿地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滨海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为政府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评估湿地资源、拟定湿地名录以及制定修复方案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拟定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名录、资源调查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工作。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滨海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滨海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滨海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和投资等形式参与滨海湿地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滨海湿地以及捕杀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根据省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红线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滨海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是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的依据,在规划期内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备案和公布。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定期组织对滨海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滨海湿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生态补水、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13条
滨海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和名录管理。滨海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滨海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和滨海湿地现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滨海湿地名录的编制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滨海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在本市具有典型性的滨海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滨海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滨海湿地;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滨海湿地。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依法科学合理地划定滨海湿地生态红线,保证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退化、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16条
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和一般滨海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滨海湿地外围边界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滨海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滨海湿地保护标志,不得破坏滨海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滨海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通过建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对滨海湿地进行保护。
不适宜设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的滨海湿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滨海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滨海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滨海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砍伐、放牧;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捡拾鸟卵、捣毁野生鸟巢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枪击等方式猎捕、杀害野生鸟类或者其他野生动物;
(七)取用或者截断滨海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滨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新增建设项目、新建排污口等建设行为,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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