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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02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萍乡市立法条例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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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萍乡市立法条例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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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具有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6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进行科学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组织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地方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立法权限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一般在前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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