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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7-06-0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5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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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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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 养殖、采集、捕捞等 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 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投入品 的 使用 加强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 或者 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
第6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 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实采集、保存 、记录 追溯信息,保 障 水产品可溯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品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和科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10条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域,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防治产地环境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 布局 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 安全 评价 ,对养殖用水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以公 布 。
第14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止因其生产行为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水产品 生产者 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品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措施,经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15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渔药 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16条
从事水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据各自职责公布 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 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督促市场开办者公开检验信息。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者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抽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20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 记录 ,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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