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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7-29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5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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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9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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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林业、水务、文广新、市场监管、农村工作、人防、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0条
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物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3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容貌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14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5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护栏、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16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第17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18条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19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20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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