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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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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9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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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0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1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12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装修;
(三)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四)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者在临街建筑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残缺,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并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设置规范,保证城市容貌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悬挂广告横幅,禁止设置跨街型户外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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