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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26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6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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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止侵占、破坏山体水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内山体水体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水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丘陵岗地等山体以及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干渠、水源涵养地、湿地等水体。 (一)构建城乡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乡居民共同历史文化记忆; (三)承担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或者社会文化价值。 具体保护对象,由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4条
山体水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山体水体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 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区林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体水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10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主体功能,保护级别、范围、内容、标准、措施,责任单位,开发与利用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山水格局特征、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山体水体承担的功能将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11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二)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批准实施。 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主要规划内容,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人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
第14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五)挖山、开矿、采石、采砂、毁林开垦;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八)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行为。
第15条
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投肥、投饵养殖; (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围填、采砂、挖泥;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体(地下水)水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
第16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的,许可期届满不得延续。
第17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水体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按照山体水体保护级别编制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18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山体水体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20条
建设单位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水体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 在山体水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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