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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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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1
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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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提高城乡卫生水平,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开展健康促进、改善卫生环境、预防控制疾病为内容,旨在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组织和工作机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8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季度最后一个"双休日"的周六为文明卫生日,全市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市、县(市)区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10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下列成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卫生和计生相关规划,开展除害防病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的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防治人畜共患疾病;检验、检疫畜禽及其产品;组织农村灭鼠;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完善卫生设施,开展健康教育;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情况; (九)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 (十)体育、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十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管理、科普知识普及和科技推广指导工作; (十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十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及加强舆论监督; (十五)交通、铁路、公路等部门负责车、车站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发生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2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13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建议与投诉平台,明确受理程序,确定办理时限,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15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并对其工作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第16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17条
社区应当根据所属区域内居民的健康需求,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第1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培训。
第19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立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第20条
车站、商场、广场和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利用电子屏幕、宣传栏、电视终端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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