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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21
马鞍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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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利用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所需保护、传承和利用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开展马鞍山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纪念、展示等有关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利用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9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传承人人选。推荐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传承人人选。
第10条
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专家组成的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资源由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共享。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建议或者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情况,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代表性项目名录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传承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传承人。
第12条
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13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对政府给予的补助按照规定使用。
第14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相对完整的资料。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定期报告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 (二)培养该项目传承人; (三)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四)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对当涂民歌、庐剧(东路)等列入国家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建立传习基地,加大传承和保护力度。
第16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17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建立濒临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组织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18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19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项目,其具体实施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开发文化产品和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建设,支持和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
第20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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