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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28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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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众参与、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不断创新治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实施网格化管理,发挥社区作用,动员公众参与。
第4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履行城市管理义务,协助和监督城市管理活动。
第8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队伍建设,加强人员教育培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10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11条
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等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12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13条
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通行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有效防护设施;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14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抛洒;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体清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第15条
城市公厕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的原则。
环境卫生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功能完善、卫生安全。
公厕使用者应当保持公厕清洁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公厕设备和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酒店等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信息公开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
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宣传品张贴在信息公开张贴栏;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商业宣传品;
(三)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17条
沿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维护和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外观清洁、安全牢固。
第18条
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安全规范;
(二)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广告内容文明健康,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外立面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经商业广告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19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重大活动期间、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桥梁、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三)禁止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以及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建管并重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
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不得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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