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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4-03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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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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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2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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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03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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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4条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即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辖区(包括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以及市属的新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8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9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10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11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12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14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16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17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18条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19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20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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