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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0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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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0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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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文化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下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11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立即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17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18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19条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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