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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2-2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2-26
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办案工作机制。
第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机制,及时研究衔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5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负责受理。
第6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缺少前款相关材料,公安机关通知补充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8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口头通报公安机关,并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口头通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送通报函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
第9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案件移送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因缺少必要的检验或者鉴定导致审查困难的,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10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接收,在侦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将涉案物品或者有关证据移送的,可以要求其移送。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录像、拍照等必要措施留取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委托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在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移送公安机关。 危险性、放射性和船舶等大宗物品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保管。
第12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13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退回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14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不提请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15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在移送案件时或者移送案件后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16条
公安机关对于本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随案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涉案物品。
第17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三章 工作监督
第1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进行监督。
第1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可以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第20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立案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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