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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8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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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1
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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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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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其进行论证、评估,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报请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第10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根据主任会议决定,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提案人和提请时间。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起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保证法规草案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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