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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7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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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8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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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7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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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体现简明实用原则,条款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大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7条
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或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9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上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1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3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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