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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0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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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2
张掖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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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张掖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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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建立和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和本市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综合性和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重大或者较大事项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法制统一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执行性,突出务实管用,对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再重复。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需求的调查研究和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学习培训制度、立法专家咨询制度和立法联系点等制度,加强立法人才队伍建设。
第7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编制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实施地方性立法,应当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库是年度立法计划的储备,应当根据项目调研和项目建议的实际情况定期审议维护更新。除重大事项急需制定法规调整的特殊情况外,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从立法项目库中筛选确定。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开展立法调研、健全立法协商制度、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1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具体详实,论证充分,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认为急需制定该项立法的,在提交立法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公民个人提交的立法建议书,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法的事项在地方立法的权限内;
(二)拟设定的法律制度、措施用政府规章等替代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问题和体制矛盾通过立法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够有效施行;
(五)社会发展、管理改革急迫需要该项立法。
第13条
立法建议项目在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和广泛深入地调研。
立项论证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执法检查、专项调研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在每年的三月份开始编制立法项目库项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实施可行性的调研论证。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每年与年度立法计划同步统筹调整和编制。对项目库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急迫程度,可以分列为近期、中期和长期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的八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根据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项目库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完善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讨论,于十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配合协助。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6条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职能内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项目、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项目、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18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属于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委托相关的部门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起草法规的起草小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20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就法规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事项、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拟设定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众代表、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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