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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7-2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2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传输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3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5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7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8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0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11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老旧小区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采取隐蔽的建设方式或者与小区建筑风格相统一。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入地。
第12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单位,应当依法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
第13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三)机场、车站、口岸;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旅游景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电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14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15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16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17条
民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不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18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19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民用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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