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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2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2
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交通运输、卫生、旅游、安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8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
第9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的供电电源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为乘客电梯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配具有远程监测功能的电梯。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系统组成部分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14条
电梯拆除应当委托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或者其他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安全条件的单位进行。
第15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16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原房屋开发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7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满足需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二)制定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专项预案与应急救援演练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设置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救援标识等,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选择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八)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伤人事故时,立即通知并协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九)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十)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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