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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7-10-16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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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8
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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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6
克拉玛依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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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克拉玛依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克拉玛依市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区域。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市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与建管并重相结合,注重居住区、道路交通等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健全城市功能和公共服务,保护工业文化遗产,塑造克拉玛依市特色城乡风貌。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各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 以 在市辖区 、 开发区(园区)设置派出机构, 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5条
设立市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 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6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独山子区、乌尔禾区分区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7条
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 乡(镇)规划、村庄 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 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8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独山子区、乌尔禾区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规划应当符合 城市总体规划 要求,由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备案。
第10条
专项规划应 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要求,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专项规划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专项规划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环卫、消防、防洪、防风、人防、抗震、园林绿化、广告、灯光照明、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管廊、雕塑、地名等规划。
第11条
城市、镇建成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业用地转型、旧商业区改造等城市旧区更新活动应当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编制城市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旧区更新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第12条
克拉玛依工业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第13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要求,并落实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注重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划分控制单元,强化单元控制指标。市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 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的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园区)管委 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城市设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重点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内容与城乡规划同时审批。 下列区域和地段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自然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行政、商业、科技、体育、教育文化中心;
(三)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主要干道两侧建筑;
(四)公园、广场、步行街、河道沿岸等重要景观地段。
第15条
市、 镇 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 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16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四年至少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经批准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划修改的参考依据。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对分区规划组织评估。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 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 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按原审批和备案程序报批、备案。
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或者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修改无效。
第18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修改 规划 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按照本条例第 十六 条规定 的程序 提出评估报告 ;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 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规划的议案,并经 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通过 ;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
第19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在向原审批机关 报批 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20条
组织编制机关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 公示内容包括规划编制或修改依据、规划草案文本的主要内容及图纸等;公布内容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及图纸等。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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