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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9-29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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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甘孜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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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构建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自治州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大力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估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保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配备工作人员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6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鼓励科技创新,推广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开发技术,减轻环境污染,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可持续发展。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水土保持、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等先进技术和措施的应用。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地方财力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各类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资助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对国土空间进行分区,划定限制发展区和禁止发展区,明确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目标和方向、开发和管制原则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实行严格保护。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区域内江河源头、水源涵养地、水土保持流域、湿地、防风固沙、重要资源保护等具有特殊生态作用的区域,实行优先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试验区的规定进行活动。依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采集虫草、非法穿越等活动。
第12条
自治州重点生态功能区属限制开发建设区内,应当减轻生态空间的占用,保护优先、适度开发、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加强生态修复,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保护修复、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河滩)育林育草、生态补偿等措施,对沙化土地严重区、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等实施重点保护。
第16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境内雅砻江、金沙江、大渡河河源等重要水源补给区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封山育林、森林管护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乱采滥挖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禁牧、退化草地补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采滥挖、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草原生态资源保护力度,加强林草地资源监测、鼠虫病及毒害草等生物灾害预测预报及治理防控,落实森林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草原生态奖励补偿机制,探索建立草原公园。禁止在林草地上从事违法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取草皮等破坏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开垦、违法从事破坏草原植被采挖等活动。
征用、占用林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法定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1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节 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区域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湿地实行重点保护。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禁止破坏水生生物的栖息繁衍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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