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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7-12-0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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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吴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促进 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 , 传承红色 基因 ,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 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 文物保护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 指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及其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 红色文化 史迹、实物 和 代表性建筑 等 ;
(二)重 大 战役、战斗 发生地 ;
(三) 陕甘宁边区红色政权建设旧址及其设施;
(四) 红色文化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园等。
第4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应当 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列 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发挥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社会 文化 发展。
第6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地方志等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认定,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8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红色文化遗址有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
第9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10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第12条
市 、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管理 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旅游 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第14条
鼓励 单位和 个人以 投资、 捐助、捐赠 等 方式 参与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市、县 级 人民政府对 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个人 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 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16条
市、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18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项目的,不得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环境。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的,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第19条
已经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采取设置围栏、立碑纪念、建立档案等方式进行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20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一)实施建设项目的;
(二)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的;
(三)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
(四)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修缮维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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