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13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6-13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一般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4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8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