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慈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2-02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2
江苏省慈善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4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5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9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10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11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12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13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15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16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1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第18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9条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真实性由信息发布个人负责。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宣传报道的形式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章 慈善信托
第20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用于设立慈善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