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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15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5
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并 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物业管理、公共空间、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与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明晰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强智慧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8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 用 设施、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第9条
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守法意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宣传教育,提高职工文明素质。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职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规划和城市管理制度。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相关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方面的全部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实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规范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房屋征收工作以及物业管理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大气、水体、噪声、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土地利用和储备地块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交通设施管理和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系、河道、湖泊、堤防的防洪、排涝等水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场场内经营行为、城市广告内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地名、殡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以及流浪乞讨救助服务等工作; (十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15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17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18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项目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19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协调的原则,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的需要,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20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规划;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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