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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5
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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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要事项。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7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价值认定等专业技术支持。
第8条
文物、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普查与规划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
第12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认定不可移动文物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审核,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示认定对象。认定结果应当依法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纳入保护名录。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互通机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外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 文物信息数据库应当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15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6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作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
第17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定程序划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已划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标注。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19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20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种植大型乔木;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存放危险化学品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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