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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7-2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6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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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5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
第6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7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
第8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的服务费用; (四)以搭售、限定条件或者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第9条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交易结算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第10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形式无依据、无相应参照价格;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 (四)在同一交易场所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徕交易相对人而以高价结算;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第11条
经营者开展商品或者服务优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未明示或者隐蔽标识、标识不清的,应当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12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注明或者说明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13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14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15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自治区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16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以商品和服务的合理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为依据,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兼顾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17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履行成本监审、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告等程序。 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需要经常性动态管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定调价方案能够直接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
第18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进行成本监审的,应当核定定价成本,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项目,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成本监审由政府定价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19条
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制定、调整价格的重要参考。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组织参与定价听证。
第20条
政府定价机构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 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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