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7-10-0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09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科学合理制定城乡规划,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 管理, 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 的 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与 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相适应,遵循 多规合一、 城乡统筹、区域协调、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 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 体现黄河三角洲 自然、人文 特色。
第4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5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 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 旅游、 人防 、 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 和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6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7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和建设工程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 未通过规划核实的 ,建设单位 或者 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对在建违法建设工程,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涉嫌违法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止供电。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作出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实施强行制止。
第9条
对存量违法建设工程,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整治,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设工程信息,分类处置。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市级 以上 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 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12条
阻碍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 工作 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13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的 城乡规划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 ,具体负责市辖区和市属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 。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 由相关 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 等组成的 城 乡 规划委员会, 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 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 的综合 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7条
各类城乡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的 编制、审批、备案以及修改,依照城乡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中心城区 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街道,参照镇的标准编制总体规划、 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第18条
村庄规划由村庄所在地乡 ( 镇 ) 人民政府 或 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 者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县 (区) 属各类开发区内的村庄规划, 报 设立开发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审批 。 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19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20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 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 三 年内未实施 或者五年内 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 。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