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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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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1
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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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工商登记,以及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行使本条例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第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8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为重点管理区。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犬只符合规定的要求,未列入禁养名录;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14条
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15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受理养犬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电子标识牌;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标识。
第16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其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检场所;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将犬只送到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在重点管理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电子标识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配戴嘴套。
(二)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的,应当采取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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