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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1-2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4
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著名人物故居、旧居、活动纪念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4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教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民政、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8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10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遗存档案。
第12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申报时应当提交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产权归属、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部门等说明材料。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
第13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和批准情况,编制和更新本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8条
严格控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征得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19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禁止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第20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使用权人进行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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