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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5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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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5
巴中市红军文物保护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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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军文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反映苏区革命斗争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等,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下列文物: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战斗遗址;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和墓地; (五)与川陕苏区和其他苏区革命斗争史相关的各类纪念碑、纪念馆等纪念设施; (六)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石刻标语、墨书文献、手稿和其他文献资料; (七)反映川陕苏区革命活动、工作制度、生产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八)其他应当保护的红军文物。
第4条
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属地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红军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协调解决红军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发现红军文物的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落实红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红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和红军文物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教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林业、水行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军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军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军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毁、非法买卖红军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投资建设文物保护设施等形式参与红军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省级以上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其他红军文物的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红军文物保护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产业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协调决策机构成员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研究和利用计划。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 (二)红军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清理; (三)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四)对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五)红军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 (六)聘请红军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七)红军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八)对红军文物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九)红军文物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军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军文物资源目录、红军文物档案和红军文物数据库。红军文物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馆保存。
第12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认定,自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13条
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审核,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保存状况、周边环境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市、县级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16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和控制标识。
第17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军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标识和保护界桩;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军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五)损坏红军文物保护设施; (六)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军文物形象; (七)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设立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有的危害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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