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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12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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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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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2
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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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4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其他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因行政管理需要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和意见。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立法计划和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13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可以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5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9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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