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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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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9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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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安监、工商、经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5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电梯维护保养价格指导体系,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维护保养单位建立质量等级评价体系,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禁止进行分包、转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禁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8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采用远程监控、信息化管理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向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能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10条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许可,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改造电梯的,应当更换电梯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
第11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和机房、井道等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并满足应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12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13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出厂资料、安装技术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同时复制存档),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电梯施工人员使用。
第14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协助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是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并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5条
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保护电梯不被破坏或损坏,指导乘客正确乘梯、文明乘梯; 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位置;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当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保持电梯在合格状态下使用,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确认签字;对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的要求,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 对电梯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停止使用;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转,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轿厢有效面积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按照额定载重量限制进入电梯的乘客数量; 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相应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滞留乘客; 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7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经过维保单位培训和使用单位的授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层门解救被困人员;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8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时,电梯轿厢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19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等所 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第20条
电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止乘用电梯的措施,并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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