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7-06-1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12-15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06-14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障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其中,修改法规的议案包括法规修订案法规修正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立法权限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
第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第5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以及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十月底前建立本届立法项目库,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结合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集中向社会公开征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符合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要求的;
(二)常务委员会每年集中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条件暂不成熟,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三)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没有完成立法任务、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起草程序
第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市人民政府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9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提前参与起草或者听取有关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10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11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12条
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立法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见。
第15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由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该法规的,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出现新的情况,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