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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2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2
菏泽市供热条例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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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发展方式和实施措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条
利用地热能供热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
第8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9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10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item/%E5%9C%9F%E5%BB%BA%E5%B7%A5%E7%A8%8B/9827206" \t "_blank" 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
第11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居民户数达到住宅小区(单位)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第12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13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4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16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供热企业建立热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的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19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的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提前五日告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产权属热用户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20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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