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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1
莱芜市文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莱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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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法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法律保护。
第4条
文物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中促进保护传承,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发展,形成文物保护利用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互动共赢的原则。
第5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文物管理机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文物部门应当列入有关城乡规划议事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有关工程项目立项、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部门的意见。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依法将文物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管理区域内的重点文物保护维修、流散文物征集、馆藏珍贵文物保护修复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员聘请、非国有博物馆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等方面支出。 各级财政应对流失文物回归以及重要文物应急发掘所需费用提供保障,确保文物不流失、不破坏。
第8条
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宣传教育,将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规划,增强全民文物保护与利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保护与利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
第10条
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区级文物管理机构登记公布,参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11条
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管理机构提供的资料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第12条
加强齐长城莱芜段保护管理工作。科学编制保护规划,定期开展执法巡查,规范利用行为。
第13条
列入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传统文化村落、古民居、古庙宇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如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鼓励利用公益性基金等平台,采取社会募集等方式筹措资金,解决产权属于私人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维修的资金补助问题。 支持社会力量自愿投资保护修缮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14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确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级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15条
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第16条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管理维护,落实安全巡查、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接受文物管理机构有关业务指导和培训。 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修、装饰; (二)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1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8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9条
修缮、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依法进行应急性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20条
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交文物管理机构保存。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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