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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7-28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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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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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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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5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金融、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7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8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9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10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11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12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13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14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15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16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17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时间,将下列涉税信息依法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进度;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六)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七)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检验和残疾人证发放; (八)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就业创业证发放,医疗机构信息以及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九)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改制和破产清算、资产拍卖、股权变更; (十一)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用类别,外汇管理分类; (十二)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彩票销售;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情况; (十五)企业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十六)公共资源交易; (十七)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19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20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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