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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地方法规2017-10-13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3
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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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 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 人民团体、 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化解矛盾纠纷有其他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3条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二 ) 和解、调解优先,多种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 三 )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司法指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及时、就地化解矛 盾纠纷 ;
( 四 )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 , 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4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愿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二)自主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胁迫。
第5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及时履行达成的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7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8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 合,负责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
第9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和解。
第10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并可以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 ,维持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保护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第11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依法协调处理来 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对正在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12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
第13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
第14条
法学研究会、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为各种纠纷化解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第15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具有行业性、专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的民事、商事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物业、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对村民、居民纠纷进行调解。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需要 建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
第18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调解人员。
第19条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和当事人可以邀请 双方信赖、 有威望、有纠纷化解能力的公民参与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公益慈 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和新闻媒体等单位 可以参与民间纠纷化解工作。
第20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机制,及时了解群众关注和期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掌握相关矛盾纠纷情况,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初期。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对已经初步解决的矛盾纠纷应当回访,了解各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等矛盾纠纷化解方案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对当事人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的,应当予以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化解 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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