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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2-0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1
山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实现农村贫困人口稳定脱贫,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领导,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制,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目标确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和管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进度安排、项目实施、资金投入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贫困户精准识别、精准帮扶和精准退出等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8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国家、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连片特困地区县。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和退出认定机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识别、退出标准和程序,对扶贫对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在扶贫对象识别确定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对象资格。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11条
扶贫对象应当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主动参加扶贫开发活动,实现增收脱贫。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在政策制定、项目布局、资金安排等方面对贫困地区优先扶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支持脱贫人口稳定增加收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持续发展,实现全面小康。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实施特色产业扶贫工程,支持贫困户、贫困村发展特色农业、光伏、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建立健全带动贫困户、贫困村脱贫增收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资产收益扶贫,增加贫困户、贫困村资产收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推动落实金融扶贫政策,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资金,通过贴息、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向贫困户发放免抵押、免担保的扶贫小额信贷。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存发展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有计划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
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应当征求搬迁户意见,合理确定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同步推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做好产业发展,促进人员就业,完善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
完成整村搬迁后的搬迁户应当腾退旧村宅基地,实施土地复垦,并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奖补。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地方产业发展特色和市场需求,对农村贫困劳动力开展免费培训,支持转移就业。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贫困户参与退耕还林、荒山绿化、森林管护、经济林提质增效、特色林产业等生态扶贫工程,实现增收脱贫。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农村道路、农田水利、饮水安全、电力、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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