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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8-17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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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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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7
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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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管理,以及经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和应急等方面的部分事项管理。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属地管理、权责一致,依法治理、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范围、规程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水利、民政、民族宗教、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8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通过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作业、市政设施维护、园林绿化管养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12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13条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14条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路名牌、公交站牌、道路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出现污浊、损坏、移位等情形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第15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或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16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应当规范设置,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第17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建造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堵塞、损毁、穿凿、挪动管线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设施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 (六)其他危及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了解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方案。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9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及灯杆、配电柜等照明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20条
环卫部门应当加强环卫设施的检查、维护,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整洁。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环卫设施的,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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