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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8 · 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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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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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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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后,市的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属于本市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编制
第8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本市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尚未编制立法规划前,可以实行立法项目库管理。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一般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的意见。
第10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择立法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论证。
第11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请审议的时间。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调研项目条件成熟时可以列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落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6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17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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