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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4-07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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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8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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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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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13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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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和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全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公安、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工作开始前公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自行解决选举经费,不足部分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
第5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型规模大小、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8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换届选举纪律;
(三)培训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中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党组织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有关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2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三)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审查、确认村民参加选举的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依法确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活动;
(七)审查、确认委托投票申请,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主持换届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九)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二)总结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免职建议,由推选其产生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擅自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4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16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不计入选民基数:
(一)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志的;
(二)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等方式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17条
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年龄计算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十八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对出生日期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核实。
第18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发放选票前领取参选证。
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协调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9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或者无候选人的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20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一般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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