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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8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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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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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10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17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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