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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8-0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5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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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2
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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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乡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输卤、输油等管道、线缆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用于集中敷设地下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3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综合协调、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统筹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信息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园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6条
鼓励、支持开展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7条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新建道路以及管线密集区等重点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并根据实际有计划地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毁、破坏、偷盗地下管线等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9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即地下管线所有者,下同),依据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镇、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管线的路由、容量、管径、管孔数、电压(压力)等级等内容。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航道港口、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安全保障措施、保护范围、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纳入城市和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1条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住宅区、广场等其他工程配套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绿地、文物保护区域、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手续。
第12条
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已有地下管线测绘资料。
第13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15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等其他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等其他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事项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16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并形成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以及施工单位,依据测绘成果和相关标准,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应当将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17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的监督、保护工作。
第18条
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计划时,应当通知相关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在开工建设三十日前,通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内组织施工。
第19条
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外,地下管线应当进入综合管廊。
第20条
使用综合管廊的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管廊使用及维护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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