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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1-2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1-20
六安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依法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渔业)、旅游、城市综合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淠史杭灌区和大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在管理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优先选择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第8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9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的下列区域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一)纳入水质较好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的水库、湖泊; (二)水环境功能区划中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 (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禁止开发区域; (四)重要饮用水供水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擅自筑坝围堤; (七)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采矿产资源、规模性取土行为; (九)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迁。 在准保护区内合理使用化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对自愿停止施用化肥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网箱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施用农药;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矿(砂)等活动; (六)非因必经航道通航需要,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七)在水体放养畜禽、捕捞、投放饵料垂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施用化肥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级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湿地建设,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深度处理和再生利用,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采取限速,设置防护栏、导流槽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需要,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域增划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严格控制市区以及县城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的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上游划定必要的禁采区。 在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河道采砂,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采砂方式作业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根据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的采砂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9条
全市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联合集中执法行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第20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定或者审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督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指导应急演练; (六)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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