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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1-2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1-22
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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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活动。
其他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本条例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3条
本市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行使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同时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对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范围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一般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8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区的案件,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管辖。
第1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培训和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获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1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以及电子邮箱等,对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1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15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物,调取原物不便的,可以拍摄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五)对实施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不少于两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不少于两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16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利诱、胁迫、欺诈、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1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与正在调查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直接相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18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1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20条
有以下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一)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的;
(三)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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